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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顺宝与吴志华、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戴顺宝。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被告周慧芳,曾用名贡慧芳。原告戴顺宝与被告吴志华、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华、周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顺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华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2014年,袁荷梅将其对吴志华的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华、周慧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离婚。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吴志华向原告戴顺宝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6日,被告吴志华向袁荷梅(曾用名:袁和梅)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14日,袁荷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戴顺宝,并向被告吴志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华向原告戴顺宝借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应当及时偿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袁荷梅将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吴志华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应将50000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华归还借款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华、周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顺宝借款1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