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汉族,河南省洛阳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郭XX驾驶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公里+200米处路段,在转弯下坡过程中,遇雨天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当场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郭XX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郭XX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较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郭XX驾驶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公里+200米处路段,在转弯下坡过程中,遇雨天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当场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4月24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XX雨天驾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下坡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郭XX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经复核认为: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陈XX亲属与被告人郭XX达成的赔偿协议,由郭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方收到被告人郭XX29万元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郭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亲属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XX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1日7时30分,郭XX报警称他驾驶的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行至翼城县南环路时,一辆半挂车超过他示意他停车后,说他的车在北撖路段挂了一辆摩托车。他把车停在路边,等待事故中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经勘查,现场死亡一人。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周围环境。3、郭XX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郭XX的准驾车型为A2。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洛阳XX运输有限公司。5、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XX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郭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陈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浇底乡X村村委会、浇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9、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肇事挂号车左侧尾部有碰撞痕迹。10、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公交复字(2014)第20140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4年4月24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XX雨天驾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下坡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郭XX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经复核认为: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翼公交事认第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陈XX亲属与被告人郭XX达成的赔偿协议,由郭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方收到被告人郭XX29万元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郭XX的行为表示谅解。12、郭一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三四点左右,他坐着郭X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从洛阳吉利区出发到山西襄汾拉货,他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躺在。大约7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翼城县南环路转盘处时,后面一辆红色重型半挂车追上他们。对方司机对郭XX说他们的车可能挂了一辆电瓶车。他和郭XX下车检查了一下,发现挂车后保险杠刮歪了,尾灯不见了。上车后郭XX就打110报警,110让郭XX返回现场看一下情况。他们掉头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车快到南环路口时,事故中队交警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在原地等待。随后交警开车过来把他和郭XX拉到了事故现场。13、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公司的车从河南洛阳到山西襄汾拉货,7时左右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当时下着小雨,有雾。由于下坡转弯,他的车速不快,模糊看到前面一辆车刮了一辆电瓶车,前车没有停。因为下雨,视线不好,他没敢超车。当行驶到翼城县南环路转盘时,他看见前面的车是河南洛阳的车号,他就超过去示意那辆车停车,他看见那辆车的后保险杠弯了,他对那辆车的司机说他的车可能挂了一辆电瓶车。那车司机下车检查时,他就开车走了。14、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7时左右,他驾驶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从河南洛阳到山西襄汾拉货,行驶到翼城县南环路时,后面一辆挂车超过他示意他停车。对方司机对他说他的车可能挂了一辆电瓶车。他下车检查了一下,发现挂车后保险杠刮歪了,尾灯不见了。他就打110报警,110让他返回现场看一下情况。他掉头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车快南环路菜市场时,交警打电话让他在原地等待。随后交警开车过来把他拉到了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较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