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苗立臣与张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立臣,张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苗立臣,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张志勇,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城县。原告苗立臣与被告张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臣,被告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立臣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张志勇在其工作的本市长宁区宣化路益民净水配送站内,因张志勇的妻子曾与原告苗立臣发生争执,遂拳击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轻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勇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72元、住宿费1,853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张志勇辩称:因原告在事发前几日曾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且原告平时作风不正,对其妻子有不当行为。事发当天被告欲与原告理论,因原告出言不逊,故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但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导致的。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苗立臣与被告张志勇本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3日9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益民净水配送站内,因原告前几日曾与被告妻子就做饭油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见到前来上班的原告,遂冲上去用拳头对着原告脸上右眼的部位用力打了一拳,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之后,被告被在场的益民净水配送站负责人崔益明拉开并劝住。事发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等,其伤情构成轻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张志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志勇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分别对苗立臣、张志勇、崔益明的调查笔录,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2014)长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同事间引起的纠纷,被告没有顾及同事关系,亦没有保持克制的态度,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反映,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志勇在事发时,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志勇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1,090.20元。2、关于住宿费,不属于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为6,960元(27,840元/年÷12个月×3个月)。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该项损失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00元。8、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苗立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750.20元;二、驳回原告苗立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35元,由原告苗立臣负担人民币55.35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人民币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