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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平日打鸟而持有一支长枪。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民警对李某某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某某村委会某屋某巷某号进行搜查,从李某某的房间内缴获长枪一支。后民警当场将李某某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缴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