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宣东荣与邵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东荣,邵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宣东荣。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培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宣东荣与被告邵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东荣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邵培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东荣诉称:2012年6月1日,周礼华驾驶轿车与宣东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宣东荣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周礼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宣东荣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43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170632.80元。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邵培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宣东荣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宣东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被告邵培丽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周礼华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相应责任由邵培丽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宣东荣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7时40分,周礼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芙蓉四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宣东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前刹车制动效能差)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宣东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宣东荣受伤后当日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粉碎骨折、右内踝撕脱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当日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6月12日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2013年6月12日,宣东荣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行取内固定术,6月20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宣东荣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326.92元。2015年1月1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宣东荣头外伤后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又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邵培丽所有,周礼华系邵培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前,邵培丽已向宣东荣垫付25441元,保险公司已向宣东荣垫付1000元,上述费用宣东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再查明:宣东荣的女儿宣婧茹于2014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无锡市贵峰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宣东荣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月收入2500元,2012年6月起停发工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邵培丽就宣东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全部医疗费的18%。邵培丽同意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收条、出生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宣东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宣东荣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宣东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4326.92元,加上邵培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41元,医疗费总额为5476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根据宣东荣的住院天数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按1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为1620元。4、残疾赔偿金,宣东荣为苏州市民,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宣东荣女儿宣婧茹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宣东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主张2500元/月在合理范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5000元。7、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收费情况,宣东荣主张60元/天合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宣东荣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宣东荣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宣东荣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宣东荣的总损失为150791.92元。鉴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037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3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6999.92元,则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宣东荣驾驶的车辆前刹车制动效能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酌定由宣东荣自行承担20%,其余损失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邵培丽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8%即9858.23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邵培丽应承担其中80%,即7886.58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713.34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宣东荣的损失为133505.34元.因保险公司已向宣东荣垫付1000元,故还应支付132505.34元。鉴于邵培丽已向宣东荣垫付25441元且邵培丽应负担宣东荣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886.58元,宣东荣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折算后宣东荣还应返还邵培丽17554.4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给付宣东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宣东荣的损失为132505.34元,其中给付宣东荣114950.92元,给付邵培丽175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宣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30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46元,由宣东荣负担991元(宣东荣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宣东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