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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明建兴与熊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建兴,熊凤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明建兴,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模,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凤玲,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郫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明建兴与被告熊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模、被告熊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建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达成转让协议:被告熊凤玲用现金6万元转入原告明建兴位于南川区×城街道办事处××居委××洗车场,被告当天支付了原告3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凤玲立即偿还合同转让余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凤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又辩称,原告移交的洗车场设施设备存在问题,该洗车场不值6万元,请求法庭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建兴与被告熊凤玲于2013年3月1日达成转让协议,原告明建兴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居委××洗车场转让给被告熊凤玲,双方签订转让《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代表人:明建兴,乙方代表人:熊凤玲,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用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转入甲方××组,甲方同意乙方暂付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元,)余下的款项共计叁万元在以后付清,应尽量及时。”在该协议下方,有甲方代表人:明建兴,乙方代表人:熊凤玲的签名和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明建兴将协议中约定的××洗车场交付被告熊凤玲,被告熊凤玲支付转让款3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实为买卖协议。被告熊凤玲已实际接手经营原告转让的××洗车场且按《付款协议》约定已支付转让款3万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凤玲应当承担全额支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明建兴请求被告熊凤玲支付转让余款3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凤玲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明建兴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凤玲提出不欠原告明建兴转让款、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辩解与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称原告移交的洗车场设施设备存在问题,该洗车场不值6万元的辩解自相矛盾,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的辩解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转让洗车场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出原告移交的洗车场设施设备存在问题的辩解理由无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凤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明建兴转让款3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凤玲负担。被告熊凤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明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