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一期,采用爬落水管、翻窗方式进入8幢103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余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翻窗方式进入3幢102室被害人屠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等。3、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破坏窗锁、翻窗方式进入16幢102室被害人卜某家中,窃得尖嘴钳1把,价值20元。4、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破坏窗锁、翻窗方式进入16幢103室被害人梁某家中,窃得现金1200余元、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若干等。5、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破坏窗锁、翻窗���式进入2幢102室被害人金某甲家中,窃得现金约500元。6、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破坏窗锁、翻窗方式进入15幢103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约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后使用该银行卡提取现金17900元。7、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二期,采用破坏窗锁、翻窗方式进入15幢101室被害人金某乙家中,因触发报警器而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从顾某处扣押现金18500元、银行卡若干、尖嘴钳1把及身份证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屠某、卜某、梁某、金某甲、张某、金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片,视频分析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