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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汤发生与彭光凤、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光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发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居民。上诉人彭光凤因与被上诉人汤发生、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建向汤发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2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汤发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高建,2012年1月4号”;“借条,今借到汤发生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高建,2013年5月19日”后因高建未偿还该借款,汤发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建与彭光凤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建出具给汤发生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应确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汤发生依该证据向高建、彭光凤主张债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高建、彭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光凤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高建向彭光凤借款的形成日期均在高建、彭光凤结婚登记之前,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建所借的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论高建、彭光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财产债权债务约定,彭光凤未举证证明汤发生在出借该借款时,明确知道高建、彭光凤之间有财产债权债务约定,故对彭光凤相应的本案高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高建、彭光凤有财产债权债务约定,本案的债务应由高建个人偿还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建、彭光凤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建、彭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汤发生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判决作出后,彭光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彭光凤不知道10万元借款事实以及该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以及生产经营,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光凤与高建两人签订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协议,故不应承担该债务。2、认定10万元的共同债务为生产经营,在一审中汤发生没有举证,我方没有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发生答辩称:1、彭光凤是否知道借款事实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彭光凤和高建的私事,高建向我借款时,说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高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是我无法控制的。2、借贷关系发生时,高建和彭光凤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是高建和彭光凤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4、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建答辩称:2012年1月4日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且未还款,2013年5月19日5万元借款系前一笔借款和汤发香(系汤发生姐姐)4万元借款的结算利息条,双方口头约定多退少补,这两笔借款彭光凤均不知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光凤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进酒记录、彭光凤与高建之间的5张借条、离婚协议、债权债务各自所有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夏永梅等人的证人证言、高建与汤发生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用来证明高建并未从事做酒生意,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且该笔债务上诉人并不知情。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彭光凤与被上诉人高建于2007年10月31日离婚,后复婚,又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本院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问题。经查,对2012年1月4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高建认可该借款实际发生且未还款;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高建辩称是由2笔借款利息产生的借条,因被上诉人汤发生对借款经过作出了详细陈述且涉案数额较小,彭光凤、高建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发生在高建和彭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光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汤发生与债务人高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高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各自所有的约定为债权人汤发生所知,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高建、彭光凤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非由被上诉人汤发生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光凤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