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贾X,女委托代理人付永钊,系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X,男委托代理人张XY,男,系被告之父。原告贾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Y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22日婚生一子张Z,现在原公镇新原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2014年8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Z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贾X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贾X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张Z,现在城固县原公镇新原小学一年级上学。近年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外面的世界所诱惑,嫌被告干的瓦匠活脏,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为维护家庭的幸福圆满,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创造美好未来。被告张X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22日婚生一子张Z,现在城固县原公镇新原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3年9月原、被告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共有财产为2014年底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将原来的五间一层房屋改建为五间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较为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说明被告维护夫妻感情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贾X与被告张X离婚;二、驳回原告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