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邓宝林与张福、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等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宝林,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宝林,男,藏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仓,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福,组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负责人李明海,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邓宝林与被上诉人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二小组)、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高陵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邓宝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及委托代理人孙嘉潞,被上诉人小高陵村委的负责人李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湟源县小高陵村村民陈生忠开办湟源生忠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免烧标砖、空心砖、路沿砖、草地砖、隔热砖加工、销售。2010年3月10日,湟源县人民政府向陈生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427.83m2。2011年11月14日,陈生忠父亲陈永财与邓宝林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生忠制砖厂总面积4.97亩转让给邓宝林,转让金为206000元,一次性付清,除制碚机外一切归邓宝林所有,包括后门外的土砂料、水、电、土地证、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当日,邓宝林向陈永财支付转让金206000元,后邓宝林购买粉磨机等设备生产经营石粉,但未领取营业执照,以生忠制砖厂为名开展生产经营。2013年1月18日,因邓宝林的石灰加工粉尘污染引起村民不满,小高陵村村民聚集强行让邓宝林停产,要求湟源县和平乡政府收回土地。2013年2月5日,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没收陈永财的违法所得,由乡政府、村委会负责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交付村委,限期拆除建筑物及设备,限定时间由乡政府、村委会与买卖土地的当事人邓宝林协商。邓宝林不服该处理意见,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湟源县人民法院驳回了邓宝林的诉讼请求,邓宝林上诉至本院后,本院经审理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邓宝林现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湟源生忠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检验,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因村民阻止邓宝林在该公司厂房内生产石粉,邓宝林雇佣小高陵村村民谭永孝看守厂房。经现场勘查,邓宝林经营的湟源生忠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内设备有:粉磨机一台(外形完整)、破碎机一台(不完整)、100平米防尘棚一间、房屋18间、场外彩棚。一审法院认为,邓宝林与陈永财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邓宝林生产经营石粉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均系行政机关的职能,本案不宜处理。邓宝林要求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实系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村民二小组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小高陵村委作为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引导村民通过合法渠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村民阻止邓宝林生产经营的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小高陵村委负有一定责任。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后,邓宝林雇佣人员看守厂房,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均在邓宝林的实际管控之下,邓宝林无证据证明小高陵村委侵占了其生产厂房及相关设备。因此,小高陵村委虽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但未造成损害事实,且邓宝林能否继续经营取决于其能否获得行政许可,邓宝林未办理经营石粉生产的合法手续即购买设备经营石粉厂,其经营行为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行为,邓宝林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邓宝林的厂房及设备始终处于其管理之下,邓宝林随时可以支配,其要求赔偿厂房及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宝林支出的转让费是否合法有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不宜处理,故对邓宝林要求赔偿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邓宝林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生产经营,其主张的人工工资、电费并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人工工资及电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邓宝林主张的建厂前期费用59800元、吊车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邓宝林主张的土地租赁金176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提交的两份租地协议均为复印件,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邓宝林要求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小高陵村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宝林要求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小高陵村委员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邓宝林负担。一审判决后,邓宝林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邓宝林与陈永财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邓宝林生产经营石粉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均系行政机关的职能,本案不宜处理。”明显错误。邓宝林与陈永财之间并未转让土地,一审认定与另案生效的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合同为民事法律关系。二、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而一审认定与判决结果及案由矛盾。三、被上诉人损害邓宝林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有意漏列。四、邓宝林对破坏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与经营权无关,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认定村委会侵权,但不承担责任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邓宝林一审诉讼请求。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宝林无证据证明是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证据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高陵村委会也认为其未侵权,与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源国土(2013)103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内容为:陈永财对我局2013年元月30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更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县国土局收回并废止陈永财“源集用(2010)字第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县国土局没收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所得。陈永财转让土地未经县政府审批,故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陈永财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土地交付村委。小高陵村委会依据陈永财与村委会1994年3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邓宝林要求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小高陵村委会赔偿130万元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就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邓宝林与陈永财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是否有效,因涉及到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登记问题,本院不宜认定,协议中关于营业执照的转让也涉及到行政许可问题,属行政机关职能,本院亦不宜认定。协议签订后,邓宝林即购买机械设备在原砖厂生产加工石粉,因粉尘污染引起村民不满,部分村民将厂房院墙推倒,导致生产停工,邓宝林现将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诉至法院,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张福等人及村民二小组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坏,庭审中,邓宝林也认可将四名自然人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无确凿的证据,故其主张张福、张田录、张田顺、张田仓、村民二小组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小高陵村民与邓宝林发生过纠纷,但属村民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邓宝林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村委会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同时邓宝林诉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均在其自身控制之下,未造成损害事实,其主张的人工工资及电费、土地租赁费、吊车费、建厂前期费用等损失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邓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邓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晓春审 判 员 吉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