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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智慧与杨剑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邹智慧,1979年4月20曰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锋,1983年3月12曰出生,原告邹智慧诉杨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慧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王晓华借款1123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原告为被告向王晓华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晓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后王晓华要求原告承��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代被告向王晓华还款11230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继续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2300元,利息10179.3元,(利息暂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合计:1224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剑锋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王晓华借款1123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原告为被告向王晓华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晓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还款��任。后王晓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2曰代被告向王晓华还款11230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继续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今仍欠原告1123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王晓华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112300元给王晓华,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王晓华出具给原告《债权转让证明》为证。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2曰才代被告向王晓华还款,息时间应从2014年7月23曰起计,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1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智慧借款112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23曰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振良审判员  曹万畅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