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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20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03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0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以家庭为重,经常饮酒,酒后对原告无故打骂,致使双方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乙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0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8年0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自2015年01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且经过交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对于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应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琐事,互尽夫妻扶助义务,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