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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代伟与赵珂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赵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代伟,男,1974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珂,女,1975年8月12日生。原告代伟与被告赵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诉称:2014年11月26日,债务人王晓娟因资金不便借他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息2分,期限为两个月,王晓娟给他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并找来被告赵珂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王晓娟涉嫌犯罪被采取措施,根本不可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代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2、王晓娟和赵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债务人王晓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柯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债务人王晓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代伟100000元,由被告赵珂作为借款担保人,债务人王晓娟和被告赵珂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为两个月,债务人王晓娟收到借款后,付给原告两个月共计4000元利息。后因债务人王晓娟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珂作为债务人王晓娟向原告代伟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王晓娟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赵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