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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5)丽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嵘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舒益明,金松海,范有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浙江嵘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海。委托代理人项萍萍。申请执行人舒益明。被执行人金松海。被执行人范有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益明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11月8日对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金松海在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质保金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项萍萍,申请执行人舒益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嵘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称:2009年6月26日,异议人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负责杭长高速11合同段项目八九山隧道的施工,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扣留该工程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留金。2014年5月1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金松海在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质保金。异议人认为上述工程质保金系其所有,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4)丽缙执民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工程质保金的扣留措施。本院查明,2009年6月26日,缙云县嵘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杭长高速11合同段项目八九山隧道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受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管理、监督等事宜,并依约定扣留了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0年5月19日,缙云县嵘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嵘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松海、范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系被执行人金松海所有为由裁定扣留。另查明,浙江金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7日成立,系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2014)丽缙执民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异议人所有,本院裁定扣留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不足,异议人之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丽缙执民字第353-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