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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月风与张福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风,张福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月风,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清,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羁押于福建省龙岩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0********。原告张月风与被告张福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风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珠、被告张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风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福清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漳滨村张松维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张月风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鉴定:张月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张福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张月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784.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727.23元。被告张福清对原告主张的殴打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之前因为车祸腰椎有受伤,本案伤情只是引发旧伤而已,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其有给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的拍片费用1000元也是被告出的钱,其同意赔偿原告张月风12000元原告张月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发生的过程及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情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致伤用药治疗支出医疗费6978.83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清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福清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月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定残前是否持续误工及持续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月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张月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福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腰伤是先前车祸的旧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清对原告张月风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无原件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5)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福清对原告张月风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腰伤是之前车祸的旧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清殴打原告张月风致腰3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寻真司法鉴定所以张月风被伤致腰3横突骨折,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5.10.2第12项,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福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张福清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漳滨村张松维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张月风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张月风受伤。原告张月风于当日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3日至6月7日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78.83元。出院伤情及医嘱为:1、头皮挫伤;2、头皮血肿;3、腰椎骨折;4、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7、过敏性皮炎;8、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5月30日,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月风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月12月3日,被告张福清因殴打原告张月风,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张月风住院期间,被告张福清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张福清殴打原告张月风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月风要求被告张福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张月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978.83元;2、营养费:6978.83×5%=34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护理费:88.7元/天×16天=1419.2元;5、误工费:88.7元/天×120天=10644元;6、伤残赔偿金:11184.2元×2年=22368.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元/天×16天=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6159.33元。鉴定费因系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张福清辩解原告张月风的腰伤不是其殴打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月风的腰伤系旧伤,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福清主张在原告张月风住院前有垫付原告拍片费用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只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该1000元不予抵扣。被告张福清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清应赔偿原告张月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59.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4159.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月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张月风负担48元,被告张福清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