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四会市晋辉金属熔铸有限公司与李小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晋辉金属熔铸有限公司,李小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晋辉金属熔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连。委托代理人:王毅,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会市晋辉金属熔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李小连、熔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熔铸公司聘用李小连为生产工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1年4月29日,李小连在从事车间工作的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割伤,即被送到四会万隆医院医治,医生诊断为:左手及腕部锯伤:1、左拇指不全离断伤,2、左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挫伤。李小连治疗至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熔铸公司派人护理,出院后李小连再上班工作,熔铸公司支付了李小连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工资7884元以及至2012年8月17日辞工的工资。2011年12月16日,李小连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28日,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小连于2011年4月29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15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肇劳鉴字(2012)第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李小连因工受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5级。熔铸公司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结论仍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5级,熔铸公司不服复查鉴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小连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并已生效。李小连在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以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小连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后提起劳动仲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熔铸公司)与申请人(即本案李小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熔铸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8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李小连)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反诉人其他反诉仲裁请求。熔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熔铸公司与李小连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确认熔铸公司与李小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熔铸公司无须向李小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驳回熔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熔铸公司也不服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的四人社工认(2011)4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2014年3月14日,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李小连本次事故工伤认定程序。因李小连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就于2014年4月21日向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等,后者于5月15日作出编号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小连左拇指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小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500元;3、被鉴定人李小连误工期评定为70日。李小连于2014年9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熔铸公司赔偿李小连因工九级伤残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七项损失165031元。另查明,根据熔铸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李小连2011年4月至10月份由熔铸公司支付的工资为1998元、1009元、900元、900元、850元、920元、1367元,其中4月份与10月份李小连上班的天数为25.5天与25天,5月份至9月份李小连上班的天数为0,即没有上班,熔铸公司只是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基本补贴。李小连自1990年3月起在我国的住所地为阳春市三甲镇中寮管理区桃源村,并与该村村民周丕兴(男,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03055976)共同居住生活至今,阳春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证实李小连的身份为“李小连自称越南人,1969年出生于越南凉山,不认识汉字,但可讲阳春方言”,即李小连不是我国居民(包括港澳台地区),同时也没有办理相关就业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无论该公民是否取得我国国籍,只要公民是在我国领土上受到伤害都可以依据我国法律主张权利,更何况李小连是在我国生活了二十多年,经常居所地在我国,而李小连的身份已经由该院作出的(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熔铸公司答辩称李小连身份不明,不具备明确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李小连为外国公民,其在熔铸公司处工作前并没有办理相关就业手续,故该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小连、熔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李小连依法不能够享有我国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李小连在为熔铸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现李小连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熔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小连、熔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熔铸公司举证证据2即违反安全生产事故记录,认为李小连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该院在上述已认定熔铸公司是乘人之危,该事故记录并不是李小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纳证据2,更进一步来说,熔铸公司辩称李小连的生产工作行为违反了熔铸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熔铸公司并没有向该院举证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如何以及已经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上岗前培训,在李小连受伤达九级伤残后熔铸公司拒绝赔偿,熔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故该院认定熔铸公司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小连的合理损失,而李小连在事故中无过错。李小连的合理损失,该院根据李小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1、后续治疗费,李小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4500元,因熔铸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李小连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2、误工费,李小连主张70天的误工期,月收入按2000元计算,熔铸公司认为2011年4月至10月李小连的平均月收入为1126.28元,李小连在住院期间是有收入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该院认为,该院已查明2011年5月份至9月份李小连没有上班,熔铸公司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基本补贴,10月份开始在熔铸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2年8月17日,而李小连休息的时间远远已经超过评定的误工期70天,而期间熔铸公司也支付了基本工资和基本补贴,该院考虑到李小连休息时间足够长且事故后继续在熔铸公司处长时间工作,故不予支持李小连的误工费请求。3、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小连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系数计20%,熔铸公司认为李小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院认为,李小连在2010年9月初已在熔铸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尾,其长时间以工业劳动付出作为收入来源,该院考虑到公平原则,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李小连的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熔铸公司的意见,因此李小连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特指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小连主张其儿子周柏的生活费,熔铸公司认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支出,没有证据显示李小连与周柏之间存在母子关系,所以李小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院在上述证据审核意见中已明确不予采纳李小连的证据1,认为李小连没有我国国籍,而李小连主张与我国居民周柏是母子关系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李小连与周柏的关系,因此该院采纳熔铸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李小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4、鉴定费,李小连主张3500元,熔铸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是由李小连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院认为李小连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鉴定其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而支付350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予以支持李小连的请求。5、交通费,李小连主张300元,熔铸公司认为交通费的发票上的顾客名称、车牌号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发生的油费与本案有关,该院认为熔铸公司答辩有理,李小连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李小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小连主张20000元,熔铸公司认为李小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小连为熔铸公司工作而严重受伤,造成手部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李小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且事故发生至今李小连多年未能获得赔偿,故李小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熔铸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李小连主张太高,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计算李小连损失共150394.80元(4500元+130394.80元+3500元+12000元=150394.80元),因该院认定李小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熔铸公司作为李小连工作利益的既得者,应当由熔铸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即熔铸公司应当赔偿李小连15039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熔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李小连150394.80元。二、驳回李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熔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小连”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前提条件: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个人身份明确。其不举证自证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李小连”身份不明,作为诉讼主体不明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违反安全生产事故记录》,“李小连”自己承认了事故是因其违规操作机器导致的,故“李小连”应当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不能核实“李小连”身份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推定“李小连”低于60周岁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李小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判决支持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小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小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小连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合理问题。李小连的身份有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肇四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故李小连的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小连在熔铸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工资收入,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事故造成李小连手部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李小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审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李小连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属合理范围。另外,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二名审判员及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笔录经熔铸公司代理人签名确认。因此,熔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李小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不合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熔铸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四会市晋辉金属熔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郝文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