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来军与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来军,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熊来军。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雷。原告熊来军为与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来军诉称:截止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共欠本人货款170572.70元。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熊来军人民币17057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来军经营义乌市露可纸品厂,与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31日,原告熊来军通过代理商“宁波弘烨”汇给被告170572.70元货款,而被告未能交付买卖标的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果,诉来本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经营的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能交付买卖标的物,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熊来军人民币17057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浙江新中铝铝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