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张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城区、育塅乡盗窃摩托车、黄牛等物品。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沈某某(均已起诉)窜至湘乡市育塅乡仁美村汪家塘组村民章某某家,将章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盗走,以512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乡市金石镇大力村王某某,杨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黄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在逃)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里人家饭店,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3200元的先锋牌女式摩托车,由夏某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杨某某赃款200元。3、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至湘乡市育塅乡轧桥村包家湾村民组,乘村民吴某某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从吴某某放置在房中床头的黑色钱包中盗得人民币420元。4、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某处,将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3500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5、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村六组,盗走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2100元的喜马牌摩托车。6、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某处,盗走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2200元先锋黑色女式助车,夏某某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7、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广源茶楼外,盗得欧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400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由夏某某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00元。8、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二组,盗得陈某某一辆价值约1400元的纵情牌摩托车。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滨河路聚福茶楼,盗得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1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城区南门菜市场,盗得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约450元的江枫牌电动车。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十次,所盗物品价值257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偷牛,只是帮他们送了牛绳并接了赃款,对其他犯罪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沈某某(均已起诉)窜至湘乡市育塅乡仁美村汪家塘组村民章某某家,将章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盗走,以5120元的价格销赃给湘乡市金石镇大力村王某某,杨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黄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盗黄牛由公安机关起赃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在逃)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里人家饭店,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先锋牌女式摩托车,由夏某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杨某某赃款200元。3、2014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至湘乡市育塅乡轧桥村包家湾村民组,乘村民吴某某家无人之机溜门入室,从吴某某放置在房中床头的黑色钱包中盗得人民币420元。4、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上路口139号处,将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5、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村六组,盗走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马牌摩托车。6、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十六组222号处,盗走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先锋黑色女式助车,夏某某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00元。7、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广源茶楼外,盗得欧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由夏某某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00元。8、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二组,盗得陈某某一辆的纵情牌摩托车。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滨河路聚福茶楼,盗得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夏某某窜至湘乡市城区南门菜市场,盗得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江枫牌电动车。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十次,所盗物品能够确定的价值为6720元,8辆摩托车、电动车因财物灭失无法确定价值。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打牌等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章某某、柳某、吴某某、赖某、卢某某、赵某某、欧阳某、陈某某、李某某、孔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价值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通过中间人颜某某以512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母黄牛,后来派出所民警把母黄牛发还给了被害人,中间人颜某某的把牛款退还给了自己。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赵某与二个不认识的人送了一头黄牛到自己家,由自己牵线卖给了王某某。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通过颜某某作中间人,王某某买了一头母黄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柳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家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赖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欧阳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章某某家母黄牛,柳某、赖某、卢某某摩托车,吴某某家被盗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4、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了盗窃柳某、赖某、卢某某、欧阳某、陈某某、李某某、孔某摩托车、电动车的地点。5、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赵某辨认了被告人杨某某是参与盗窃章某某家母黄牛的共同作案人,证人王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某某是卖牛给自己并来接钱的人。证人谢某某辨认了被告人杨某某是卖牛给王某某的人。6、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章某某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300元。7、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电子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车辆信息和收款收据,证实赖某、卢某某、赵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值。8、共同作案人赵某、沈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某某盗窃章某某家黄牛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赵某、沈某某盗窃章某某家母黄牛,单独盗窃吴某某现金、欧阳某摩托车,伙同夏某某盗窃柳某、赖某、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孔某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偷章某某家的黄牛,只是送了牛绳和参与销赃,是对犯罪细节的辩解,并不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