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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诚秉公司向陆亿公司购买一汽解放牌汽车,货款共计17,756,750.16元(人民币,下同)。诚秉公司收货后支付陆亿公司货款合计15,853,340元,尚欠货款1,903,410.16元。因诚秉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故陆亿公司请求判令诚秉公司支付货款2,013,466元。原审法院认为,陆亿公司与诚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诚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陆亿公司货款。本案中,诚秉公司对陆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仅要求扣除差价款110,055.84元。原审审理中,陆亿公司对上述差价款无异议,亦同意扣除。据此,诚秉公司应当支付陆亿公司货款为1,903,410.1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诚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亿公司货款1,903,410.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8元、减半收取11,454元,由陆亿公司负担489元;由诚秉公司负担10,965元。诚秉公司上诉称:陆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部分仅有孟兆来个人签名而未加盖诚秉公司的公章,而孟兆来与陆亿公司亦有同类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款应由孟兆来与陆亿公司另行结算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诚秉公司向陆亿公司支付货款782,792.16元。陆亿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和应付款都经过了确认,孟兆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诚秉公司对陆亿公司主张的金额除了认为应扣除编号为281号买卖合同差价110,055.84元外,对尚余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诚秉公司的自认,已扣除相应货款。现诚秉公司对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诚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8元,由上诉人上海诚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