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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夏庆功与程阳、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功,程阳,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夏庆功,农民。被告:程阳,农民。被告: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乐亭县乐亭镇健康路21号。法定代表人:戴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公司职工。原告夏庆功与被告程阳、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庆功、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阳、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功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20分,被告程阳驾驶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天时矿山门口处,由于路面光滑,车辆向左打滑,与同向行驶的吕法亮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汤皓凯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徐丽丽、吕法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0718.98元,包括车损36663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1100元、停车费144元、徐丽丽医药费441.6元、吕法亮医药费1170.38。被告程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原告40718.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阳、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停车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核实,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20分,被告程阳驾驶乐亭县达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天时矿山门口处,由于路面光滑,车辆向左打滑,与同向行驶的吕法亮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汤皓凯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丽丽、吕法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法亮、汤皓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12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36663元、开支公估费1100元,开支停车费144元,徐丽丽在滦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441.6元,吕法亮在滦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1170.38元,原告对徐丽丽、吕法亮的医药费进行了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0718.98元。另查明: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0时至2015年7月24日24时。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出停车费、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夏庆功保险理赔款40718.98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