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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明松与王洪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松,王洪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侯明松。委托代理人李战利。被告王洪春。原告侯明松与被告王洪春腾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松委托代理人李战利、被告王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松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军分区小区14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一处,并已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证。因被告王洪春住房困难,原告将涉案房屋借与被告居住,且未收取房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洪春返还涉案房屋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春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被告王洪春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于1989年进入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系该单位计划内临时工。1998年,因被告的身份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参与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房改房分配。后该单位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长期居住使用,被告于1998年迁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据此办理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原告诉称其出于同情将涉案房屋借与被告居住不是事实。二、原告在承诺不参与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情况下转业到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2009年原告向单位提出购买被告居住使用的单位公房,该单位要求原告需先征得被告同意。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土地证后,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证后反悔,拒绝以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三、原告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情况。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春曾系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后该单位将其位于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军分区小区14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公房一处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3月8日,原告与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参加房改向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19日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证。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春返还房屋未果。原告侯明松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春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房权证一份(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房改第20120003**号)、土地证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参加房改后向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法购得位于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军分区小区14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一处,确权登记后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洪春拒不返还原告前述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侯明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春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向其出售为由不同意腾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春停止侵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占用原告侯明松位于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军分区小区14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侯明松。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