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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凤兰与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兰,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于凤兰,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姜岩,该院院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钟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凤兰诉被告本溪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凤兰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于凤兰负担。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