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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仲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仲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环川路11号常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內。法定代表人钱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沈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常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提请本院冻结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为此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涵源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海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