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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毛某甲,女。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登记结婚。婚初几年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在原、被告生育一女二男后,被告王某甲就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长期打牌,甚至几夜不归。原告毛某甲劝说被告王某甲“小孩都已经三个了,应该做点正事,赌博害人又害己”。开始,被告王某甲还算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到2010年初,被告王某甲不但不听,还变本加厉对原告毛某甲大打出手,通过原告的家人及朋友调解都无效。2010年3月,原告毛某甲被被告打出家门。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5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毛某甲的家人没有孝心和爱心,只要原告毛某甲向娘家人支付了少数金钱,被告王某甲都会责备。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小孩王昌成由原告毛某甲抚养。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毛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情况及被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毛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0元。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小孩今年分别14岁、12岁和10岁,三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王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毛某甲在被告家时,一直没有劳作,没有经济来源;离家出走后,原告毛某甲也没有支付任何小孩抚养费。原告毛某甲没有给小孩购买任何学习和生活用品。因此,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甲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甲小孩抚养费200000元,否则被告王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没有赌博恶习和原、被告婚姻感情较好、被告王某甲没有殴打原告毛某甲;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甲2013年起,一直在乐昌市坪石星宇蓄电池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3000元。经庭审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毛某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毛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证据3、5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2日在宜章县栗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女孩王某乙,2003年4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05年2月15日生育男孩王昌成,该三个小孩先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09年4月,原告毛某甲离开被告王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毛某甲未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亦未购买学习及生活用品给小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1000元的猪栏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王某甲姐姐的借款7000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不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生育有三个小孩,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原、被告在一起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属于正常夫妻生活现象。原告毛某甲诉称离婚的理由是“被告王某甲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生活,时常殴打原告毛某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某甲对此矢口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已达5年,但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引发。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毛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以三个婚生小孩为生活重心,加倍努力、和谐相处、积极向上,共同将家庭生活搞好,共创美好未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磊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