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元昭(系原告王斌之父)。被告张玲。被告孙先锋。被告丁乐艳。被告吴学云。被告曹玉莲。被告陆敬权。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元昭,被告陆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斌、张玲在原告所属城东支行借款27万元用于钢材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9794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辩称:借款属实,外面的欠款没有收回来,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陆敬权辩称:我曾经在该行为别人担保过80万元,在同一家银行第一次担保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第二次担保的27万元,我不具有担保资格和条件,担保是无效的,担保到期后超过6个月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斌、张玲及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斌、张玲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钢材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年利率为15.08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斌、张玲发放了贷款27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斌、张玲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19794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张玲因经营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为被告王斌、张玲担保向原告借款27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斌、张玲及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签名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王斌、张玲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王斌、张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敬权辩称其之前曾在原告处为他人担保,本案的担保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担保的次数,法律及担保合同均无规定和约定,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陆敬权再次担保,影响的是原告的利益,系原告承担的风险,在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陆敬权再次担保的前提下,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陆敬权作为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陆敬权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9794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5.088%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对被告王斌、张玲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斌、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减半收取4159.5元,由被告王斌、张玲、孙先锋、丁乐艳、吴学云、曹玉莲、陆敬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尚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