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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见了几次面后于2008年4月17日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12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总是找事打骂原告,挣的钱也很少给原告,小孩有病不给钱还让原告向娘家借钱。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起诉离婚,当时已怀第三个孩子几个月了,法院下发(2014)石大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从判决到现在被告没有管过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原告,原告生第三个孩子时候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借钱生的小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还遭到被告的辱骂。为此,原告只能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蔡某甲(2009年3月19日出生)、婚生长子蔡某乙(2012年12月28日出生)、婚生次女蔡某丙(2014年10月9日出生)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没事找事打骂原告,均不属实,且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找娘家借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12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蔡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孕产妇健康管理手册各一份,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次女蔡某丙(2014年10月9日出生,尚未上户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12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蔡某乙,2014年10月9日生育次女蔡某丙。原告婚前财产有: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小茶几一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台鼠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一辆(价值16200元)、位于大武口区某平房三间(80㎡左右,无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及院落一套,无共同存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离婚,大武口区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没有总结吸取经验教训,没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教育抚养好子女,共创幸福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骂,且被告未能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原、被告未能从上一次离婚诉讼中总结吸取经验教训,缺乏沟通,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均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抚养意向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女蔡某甲、婚生长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原告每月支付蔡某乙抚养费100元;婚生次女蔡某丙因未满两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借外债问题,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角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蔡某甲(2009年3月19日出生)、婚生长子蔡某乙(2012年12月28日出生)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蔡某乙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婚生长女蔡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生次女蔡某丙(2014年10月9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提前预约;三、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小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台鼠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8100元;位于大武口区某自建平房三间,原告分得一间,被告分得两间,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