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林耀国、方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林耀国,方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郑秋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耀国,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方丹凤,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林耀国、方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林耀国、方丹凤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耀国、方丹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耀国、方丹凤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林耀国、方丹凤的上诉。2014年12月1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国、方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林耀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耀国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耀国与被告方丹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耀国、方丹凤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耀国、方丹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耀国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林耀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林耀国催讨,被告林耀国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诉讼中,被告林耀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林耀国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的林耀国的申请,但被告林耀国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当场提交笔迹样本,故本院视为被告林耀国自动放弃对该份借条中借款人签名的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林耀国与被告方丹凤于2006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林耀国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林耀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耀国应当偿还。原告郑秋金要求被告林耀国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耀国与被告方丹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耀国、方丹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林耀国与被告方丹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丹凤应当与被告林耀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耀国、方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耀国、方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耀国、方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庆 铨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