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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苑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继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达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苑某某,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五虎山洗煤厂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执行人李某甲,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现住乌海市乌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1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的继承款项存在李某丙工商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扣划李某丙在工商银行存款23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林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