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祯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琳娜、人民陪审员王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1998年4月2日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取得了购买公房的资格,由于离婚时还未交纳购房款,所以离婚时法院未对房屋进行处理。离婚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100%的产权,和婚生子居住至今。但因单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男职工名下一直未更改,致使公司产权产籍科在办理产权证时错误的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产权证一直由公司产权产籍科保管未给被告发放,公司要求原告经过法院确权或让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引起诉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证二、兰州炼油化工总厂职工家属住宅分配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购房资格;原证三、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1998)西法陈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离婚时未处理涉案房屋;原证四、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收款凭证和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离婚后经单位调解处理将争议房屋分给原告李某某个人,原告李某某将王某某缴纳的70%购房款19648元一次性退还给王某某母亲陈玉铭;(2)当时任单位分房办公室主任的刘景才在收款凭证上注明原告已将购房款退还给王某某的事实;(3)涉案房屋70%购房款19648是原告交纳;原证五、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交纳剩余30%购房款7927元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的事实;原证六、房权证兰房历西字第1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单位在未变更购房人为原告的情况下按照以前留存的底册办理产权证,将该房屋错误的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公司房管部门知道该产权登记错误,所以该产权一直由房屋管理部门保管;原证七、兰州炼油化工机械厂给公司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报告,证明争议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李某某个人交纳,房屋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单位请求房产部门给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单位相关领导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原证八、(2014)西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该房屋登记错误与原分房单位、被告王某某发生过纠纷并诉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涉案房屋是职工个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属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原告与王某某协商解决或作为诉讼主体另案起诉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该房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的意见是原告腾房被告按照当时交房款的价格给原告予以补偿,如果原告住房,原告按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给被告补偿。即使是原告腾房后,被告的意见将房子给孩子王星敏。所以被告希望原告也能将该房给孩子,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王星敏所有。至于被告母亲代被告与单位协商解决该房屋的事情时被告并不知情,后来知道这个事情后被告以为该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再也没有找单位要求解决过此事。被告于2000年与单位买断,单位表示被告已经没有资格再住石化公司的房子,而且离婚后孩子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所以被告也就一直没要求过重新解决。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4月2日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双方通过兰州炼油化工总厂职工家属住宅分配凭证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分配权,离婚时因涉案房屋尚未交纳购房款,故法院未处理。1998年4月27日,该房第一笔购房款19648元由王某某的母亲陈玉铭交纳。1999年1月27日,由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参与处理,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陈玉铭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原告将第一笔购房款19648元一次性退还被告母亲陈玉铭,被告母亲陈玉铭、被告弟媳刘春芳签字收款。剩余购房款7927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完毕。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证登记时,因初始分配凭证登记为被告王某某,故售房单位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某。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产权证登记错误,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不予配合原告过户,引起诉争。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玉门街无号48幢4层441室(厂前208-441),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房权证兰房历西字第100**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丘(地)号:W37001。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向原被告任何一人发放,由兰州石化房产中心交易科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基于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纠纷的处理基础是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前虽已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但并未交纳房款,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并未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因此,被告认为离婚前已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因而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应做为涉案房屋的物权确认纠纷处理。本案原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更改为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为原被告离婚后,购房的全部房款由原告李某某交纳,按照物权取得的原则,原告对涉案房屋已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玉门街无号48幢4层441室(房权证兰房历西字第100**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祯圆代理审判员 刘琳娜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