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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与魏满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满英,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满英,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黎炳栈。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照。上诉人魏满英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下称大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满英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大兴公司工作,工种为值机工;在试用期内,大兴公司同意拟定魏满英试用期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兴公司没有为魏满英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9月28日7时40分,魏满英驾驶助力车上班行至新会三和大道北交警大队路段与案外人罗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罗燕负全责,魏满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新会区中医院于2011年11月19日对魏满英所受伤害诊断为“右环指伸腱部分离断伤;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魏满英在交通事故后有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合共5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魏满英再次到新会中医院就诊时,该院认为其伤势并不需要住院,但其坚持要求住院。魏满英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合共322天,根据新会中医院的记录,魏满英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的住院记录长期处于请假状态。魏满英两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31565.36元(15936.36元+15629元=31565.36元)。魏满英出院后有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2月28日经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2)A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满英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3年7月25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3)306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魏满英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伤残等级,2013年9月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同意魏满英继续治疗的意见,2013年10月29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魏满英为其工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共垫付鉴定费154.8元(77.4元+77.4元)。2013年12月6日,魏满英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新劳某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兴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5.89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住院伙食费6690元、住院医疗费9381.28元,合计65327.17元;二、驳回魏满英其余申诉请求。大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魏满英因案外人侵权后工伤没有再回到大兴公司工作。魏满英就其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满英获得住院医疗费21446.08元(15936.36元+5509.72元),该医疗费中包含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部分期间(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共76天),门诊治疗费316.9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误工费25144.11元、营养费500元等合共60207.39元。上述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审法院(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魏满英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住院期间长期处于请假状态,医疗费为10119.27元中4900元住院床位费是不必要花费,属于扩大损失,剔除后,医疗费应为5266.77元(10166.77元-4900元),案外人罗燕已垫付8000元,魏满英的上述医疗费已得到赔付。同样原因,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是魏满英必须发生的费用。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不是魏满英客观病情出具的,而是魏满英到医院吵闹要求医生出具的,对于魏满英上述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魏满英的全部诉讼请求。魏满英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又查明:魏满英工伤前在大兴公司共工作15天,已领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599元。原审法院的(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魏满英在2011年8月前在江门市新会伟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6月份工资3365.24元,2011年7月份工资1817.10元,2011年8月份工资2608.43元。大兴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魏满英月工资为3200元。最后原审法院确定魏满英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满英是大兴公司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魏满英的工伤是因案外人侵权所致,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2)A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满英所受伤为工伤。魏满英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大兴公司没有为魏满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魏满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大兴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和(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法律文书。对于魏满英主张的医疗费31565.36元。魏满英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936.36元在(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交通事故损失一案获得全额赔偿。至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28.99元,其中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医疗费为5509.72元已在(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全额赔偿;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共245天)的医疗费为10119.27元(其中住院床位费为20元/天×245天=4900元)。原审法院(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900元住院床位费是不必要花费,属于扩大损失,剔除后,医疗费应为5266.77元(10166.77元-4900元),案外人罗燕已垫付8000元,魏满英的上述医疗费已得到赔付。对于魏满英请求大兴公司支付门诊费的问题,由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罗燕垫付医疗费2733.23元(8000元-5266.77元)已足额弥补魏满英因门诊治疗而产生的损失。由于本案魏满英的工伤是因案外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大兴公司)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因此,魏满英医疗费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满英工伤前月工资标准的认定。经查,魏满英在大兴公司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魏满英以前在其他制衣厂工作的月工资从1800元至3365元不等,大兴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魏满英月工资为3200元,这更为客观反映魏满英的月工资水平。而且在原审法院的(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确认魏满英每月工资为32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标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魏满英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对于魏满英主张大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85号案查明新会区中医院对魏满英所受伤害诊断为“右环指伸腱部分离断伤;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满英本次工伤未达伤残等级。魏满英在交通事故后第一次治愈后出院,医院并未证明其伤情要后续治疗。魏满英再次到新会中医院就诊时,该院认为其伤势并不需要住院,但其坚持要求住院。魏满英在第二次住院长期处于请假状态,主要是抑郁症和焦虑症,魏满英答辩中也予以承认是抑郁症和焦虑症,这次住院治疗与工伤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属于扩大损失。后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不是魏满英客观病情出具,而是因为魏满英到医院吵闹要求医生出具。(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686号案确认魏满英全休从2011年9月28日计至2012年5月23日止,合共239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魏满英医疗终结期应为2012年5月23日为宜,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有误,应予更正。也就是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23日,合共239天。由于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大兴公司应当支付给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5144.11元。对于魏满英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大兴公司没有为魏满英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魏满英护理费的责任。经核实,魏满英第一次住院52天,魏满英自2012年3月16日起处于请假状态,魏满英实际上第二次住院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8天,共60天,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大兴公司应支付魏满英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对于魏满英主张大兴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魏满英为治疗工伤部位住院治疗60天,大兴公司应支付给魏满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天×50元/天×70%=21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大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25144.11元、护理费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2044.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魏满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是合法有效的,按每月3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880元,且不应扣除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的误工赔偿。二、魏满英两次住院374天,两次住院均需留陪一人,故其护理费应为29920元(80元/天×374天=29920元),扣除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的护理费6400元后,还需再支付23520元。三、住院伙食费13090元(50元/天×70%×374天=13090元),扣除已获得的6400元,还应支付669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大兴公司支付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住院伙食费6690元、住院医疗费10119.28元,合计91209.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兴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兴公司答辩称:一、魏满英第二次住院所延长的医疗期间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定清楚,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魏满英第二次入院治疗的是抑郁症和焦虑症,不属于工伤所受伤害,与工伤事故无因果关系。二、魏满英第二次入院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处于请假状态,无须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三、原审判决删除床位费4900元,适用法律正确。如上所述,魏满英第二次入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作出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魏满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二、大兴公司是否应支付魏满英住院伙食费6690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及住院医疗费10119.28元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大兴公司应当支付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魏满英因工受伤,大兴公司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0月2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复(2013)30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书》,复查确认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合共15个月零27天,大兴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魏满英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兴公司主张魏满英第二次入院医疗长期请假,治疗的主要是抑郁症及焦虑症,属于扩大损失,且魏满英病情轻微,治疗时间无需太长,《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书》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确定具有专业性,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且停工留薪期期间并不必然等同于工伤医疗期间,大兴公司以魏满英第二次入院治疗长期请假、治疗的主要是抑郁症、焦虑症而认为魏满英第二次入院请假天数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复查确认书》存在认定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魏满英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的全休天数作为魏满英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原审法院确定以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兴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以3200元/月为标准计算大兴公司应支付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880元【(3200元/月×(15+27/30)个月)】。二、大兴公司是否应支付魏满英住院伙食费6690元、住院护理费23520元及住院医疗费10119.28元的问题。关于魏满英主张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医疗费10119.28元的问题。大兴公司未依法为魏满英参加社会保险关系,魏满英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大兴公司负担。根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魏满英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119.27元,其中床位费为4900元(20元/天×245天=4900元),魏满英于上述住院期间长期处于请假状态。原审法院以魏满英在上述住院期间因长期处于请假状态,未实际住院,且结合原审法院对新会中医院医务科主任邱某医生陈述“魏满英伤势无需再次住院,因魏满英多次吵闹而让其住院”的调查笔录,认定魏满英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4日期间住院床位费4900元并非其必要花费,故而予以剔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款项剔除后,医疗费应为5266.77元(10166.77元-4900元),案外人罗燕已垫付8000元,魏满英的上述医疗费已得到赔付。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魏满英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魏满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魏满英于2012年3月16日的住院记录长期处于请假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定魏满英实际住院医疗天数为60天(其中第一次入院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共5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天数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大兴公司应当支付魏满英住院伙食费2100元(60天×50元/天×70%=2100元),并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大兴公司应支付魏满英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魏满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魏满英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7780元;三、驳回上诉人魏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江门市大兴针织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