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林,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林,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预备役部队南侧。法定代表人黄大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军华,男,生于1956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上诉人张长林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风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大英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林、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承包大英县玉峰镇至智水乡的公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页岩填方,被告第二项目部有关人员找原告胞兄张长俊协商,要求开采原告及张长俊林地中的页岩(不属政府公路建设征地范围),每亩600元,施工完毕后再进行丈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胞兄张长俊500元后便开始挖掘页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被占用林地的亩数及总价,被告在挖掘过程中未受到原告兄弟2人的阻挠。原告在公路基本建成后找被告协商被占林地的赔偿事宜未果和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林地损失以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2.5亩计算64年(林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按每亩年产值250元计算,计400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取得大英林证字(2008)第001783号林权证,其登记面积为2.5亩,主要树种为柏树500株,公益林,林地使用期70年,于2077年12月30日终止。原判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对其林权证上确认的林地拥有使用权,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修建大英县玉峰镇至智水乡公路过程中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和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取土挖掘,既侵害了集体对该林地的所有权,也侵害了原告对该林地享有的使用权以及林地上林木及附着物的利益。被告的取土行为对原告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事前未就相关赔偿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亦未提供被占林地的面积及林木株数、林木大小等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以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以林地每亩年产值为250元和按剩余64年的林地使用权来计算林木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0元,由原告张长林负担。”宣判后,张长林不服,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大英县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就挖土填方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且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林地进行挖掘取土;2.一审法院并未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3.一审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应赔偿被毁林地面积上的林木及附着物,对被毁的林地致悬崖绝壁、丧失林地功能这一重大的事实视而不见且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长林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英县智水乡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2月7日制发的《见证书》;证据2,张长俊和张长林于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柴山分割协议》;以上两份书证拟共同证明因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对上诉人张长林和胞兄张长俊的林地取土填方造成了其所承包的林地被毁,张长林与张长俊对现存的吊岩林地经过测量后确定剩余面积为328㎡,其中,张长林所承包的林地剩余面积为205㎡,张长俊所承包的林地剩余面积为123㎡。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和证据2经质证认为,该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柴山分割协议》如何签订是张长俊和张长林两兄弟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以上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经分析评议后认为,证据1、证据2系孤证,虽然大英县智水乡副乡长在《柴山分割协议》签名,但其特别注明“以上面积、协议内容由双方自行、自愿认定,我仅作见证。”林地被挖掘后,并无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张长林和张长俊所承包的两处林地的现有面积进行勘验测量,《柴山分割协议》中所载明的林地现有面积系由上诉人张长林与其兄长张长俊自行单方测量计算而来;《见证书》亦是依据《柴山分割协议》所制发,无证据证实大英县智水乡法律服务所对张长林和张长俊所承包的两处林地现有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且大英县智水乡法律服务所亦非法律明确授权的公证机关。故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大英县林业局总工程师颜某某、大英县国土局统征办主任李某某、大英县智水乡副乡长张某某、大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股副股长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了四份调查笔录,即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其中,证据3拟证实对林地的占用分为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种,若是临时性占用,则只需对林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赔偿,如还可以恢复生产则依据具体情况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氏兄弟所承包的林地是斜坡,虽然被开挖形成了一片空地,但还可以恢复林木栽种,且林地面积的测量是以其投影的水平面积为标准,并非以斜坡面积为测量标准,对于林地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国土资源局的规范性文件为准,若张氏兄弟对依政策补偿的标准不服可以申请森林资源评估;证据4拟证实作为国土资源局征地,分为两部分,一是勘测定界,二是划分耕地与非耕地,若是临时取土则可以恢复生产,只需赔偿地上附着物,就大英县目前的赔偿标准而言,对林地等非耕地上的附着物最多只给予2000元∕亩的一次性赔偿;证据5拟证实在对张氏兄弟的林地取土前张某某作为大英县智水乡的副乡长对被上诉人需要对上诉人的林地进行取土毫不知情,嗣后才得知此事,且施工方的负责人告知已经与上诉人谈妥补偿费用,大英县交通运输局并未就被上诉人挖土填方对当地乡镇和村社进行任何经济补偿,施工方在修路过程中亦未占用上诉人及其胞兄的林地,且被上诉人对林地取土后导致林地面积减少,林地由斜坡变为平地,但仍可以恢复生产,此外,大英县智水乡斩龙垭村已无法再为上诉人张长林及其胞兄张长俊另行安排林地承包使用;证据6拟证实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在修建大英县玉峰镇至智水乡的公路过程中,并未将张长林和张长俊的林地纳入规划红线,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只是对张氏兄弟的林地临时取土填方,大英县交通运输局并未就张氏兄弟林地被挖事宜进行任何补偿,张氏兄弟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征地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张长林对以上四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涉及的林木补偿价格及不按照林权证的有效年限补偿损失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与胞兄所承包的林地没有纳入公路修建的规划红线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征地补偿方面的纠纷,只是取土填方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以上四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所涉及对林地的补偿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四份书证的质证意见经分析评议认为,双方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对因挖掘林地后的林木补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4中所涉及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遂宁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关于遂宁市地上构筑物及其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中有关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大英县)中有关竹林2700元∕亩的一次性补偿标准,认为本案中对张长林所栽种的柏树以2700元∕亩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为宜。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在挖掘张长林和张长俊所承包的林地前向张长林的胞兄张长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500元,上诉人张长俊自认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补偿给二人的损失费用。此外,被上诉人在挖掘上诉人张长林和其兄张长俊所承包的林地过程中,将被挖开的所有林木交由上诉人张长林之胞兄张长俊自行处置,张长俊将以上林木出售并获得收益人民币7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取土填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第二,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张长林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应当赔偿多少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承建了大英县玉峰镇至智水乡的乡村公路,其第二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页岩土充填公路路基,为保证施工的进度,在未与当地乡镇党委政府协调沟通并与页岩土的使用权人张长林及其胞兄张长俊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仅向其胞兄支付了500元补偿费,就开挖了由上诉人张长林和其兄长张长俊所承包的属于大英县智水乡斩龙垭村四社的斜坡林地,从而就地取土填方,并造成二人所承包的林地部分被毁的损害后果。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取土填方的行为,且与上诉人的林地被毁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其已经对上诉人张长林及其张长俊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了侵害,亦侵害了大英县智水乡斩龙垭村四社集体组织所享有的林地所有权。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辩称其只是临时取土,并未对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赣州风采建设公司挖山取土填方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所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了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林地部分被毁,无法复原,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本案一审中和二审中,经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张长林释明,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愿对被毁林地的面积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对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就林地被毁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后所制作的勘验图亦不予认可。因张长林所提交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承包林地面积为2.5亩,张长俊所提交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承包林地面积为1.5亩,二人所承包林地的总面积为4亩。但上诉人张长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胞兄被毁林地的实际面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被毁林地的实际面积及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查勘,由张长林和张长俊指界,并结合现场照片可知,张长林和张长俊所承包的林地被开挖后所留下一片空地仍然可以恢复林木栽种,上诉人并未因林地开挖丧失继续栽种林地从而享有对林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据此,一审人民法院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赴本案林地现场对被毁林地的现有面积进行勘验并制作的勘验图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林地被毁面积的依据,本院参照二审中依职权所调查的证据4即调查笔录(之二),按照被毁林地2700元∕亩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张长林的一次性赔偿费用,进而计算张长林因林地被毁所受的损失为1.22亩×(2.5亩÷4亩)×2700元∕亩=2058.75元。至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胞兄所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0元,虽系被上诉人在挖山取土前自愿给付,但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故该笔款项应当和上诉人的胞兄出售部分被挖林木所获收益700元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按照其所被毁的林地面积的比例予以品迭。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总额应为2058.75元-(500+700)×(2.5亩÷4亩)=1308.75元。上诉人张长林提出应当按照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2.5亩为基数,以每亩年产值250元乘以64年的林地使用期,从而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张长林在二审中还提出了一审法院并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阅一审诉讼卷宗,核实张长林于2014年8月6日在大英县人民法院制发的送达证上亲笔签名确认其收到了该案一审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资料,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林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二、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林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由张长林负担237.5元,由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737.5元,由张长林负担237.5元,由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