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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钟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2011年原、被告在江维街购买房子一套另加柴屋一间,因购房所欠债务25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而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迷恋上赌博。从2012年起,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不尽夫妻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过春节,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2014年2月,原告曾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这一年来,原、被告互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另加柴屋,作价补偿给另一方;共同债务250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甚少,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面积64.57平方米713001005住房一套,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证实。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张园芝、张进良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期间双方从未来往的事实;4、溆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在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面积64.57平方米713001005住房一套的事实;5、本院2015年4月7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因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未到庭,且房屋无法分割,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偿还共同债务2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嫁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位于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面积64.57平方米713001005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