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丁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丁,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6日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丁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丁及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车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将拉闸门栏杆扳开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内,盗走柜内15台手机,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3元。2、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车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将拉闸门栏杆扳开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内,盗走柜内16台手机,后以11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64元。3、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车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野山栗店内,盗走店内板栗100斤和电子秤一台,后以4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4、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车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野山栗店内,盗走店内板栗220斤、板栗成品40斤和电子秤一台,后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8元。10月12日,被告人罗丁到颜某某的野山栗店内盗窃时,被颜某某、孟某某现场抓获。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丁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上,趁被害人雷某某面包车停放在大鹏路百花街口子上无人看守之际,砸车窗玻璃将车门打开后,盗走车内墨鱼一件、腊猪脚一件、腊猪耳一件、腊香肠七件,并用车内的小推车将物品运走,乘坐大巴车将盗窃的财物托运至株洲市荷塘区某处,以10元一斤的价格向过路群众售卖。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2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丁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罗丁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丁在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从株洲市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县境内实施盗窃多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日,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的士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将拉闸门栏杆扳开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内,盗走柜内15台手机,后以7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33元。2、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的士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将拉闸门栏杆扳开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内,盗走柜内16台手机,后以1100元左右的价格将其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64元。3、2014年10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的士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野山栗店内,盗走店内板栗100斤和电子秤一台,后以4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4、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丁从株洲坐的士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汽车站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野山栗店内,盗走店内板栗220斤、板栗成品40斤和电子秤一台,后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8元。10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丁再次到颜某某的野山栗店内盗窃时,被颜某某、孟某某现场抓获。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丁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上,趁被害人雷某某面包车停放在大鹏路百花街口子上无人看守之际,砸车窗玻璃将车门打开后,盗走车内墨鱼一件、腊猪脚一件、腊猪耳一件、腊香肠七件,并用车内的小推车将物品运走,乘坐大巴车将盗窃的财物托运至株洲市荷塘区某处,以10元一斤的价格向过路群众售卖。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20元。综上,被告人罗丁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545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丁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孟某某两人合伙在湘潭市韶山中路长途汽车站附近经营一家板栗店,2014年10月9日、11日店内两次被盗,丢失板栗300多斤、电子秤二台。10月12日凌晨5时许,罗丁在店内盗窃时,被他和孟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与颜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证实。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经营的中国移动长途汽车站营业厅,于2014年2月1日、8月2日两次被盗手机的事实。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他停放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百花街口子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腊肉、腊猪耳、墨鱼等物品被盗。5、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丁入所后的表现情况。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5时许,他发现莫某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被撬,然后打电话通知莫老板。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丁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4)228号、(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9、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潭雨公鉴(指纹)字(2014)031号、063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1日,湘潭市长途汽车站移动营业厅手机被盗案中,现场拉闸门上遗留的指纹,为罗丁右手中指所留;2014年10月11日,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野山栗店中,现场不锈钢铁盘上遗留的指纹,为罗丁左手环指所留。11、手机清单证实:被盗手机情况。12、进货单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的进货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丁作案工具撬棍一把。1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罗丁的作案情况。15、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丁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6日因病保外就医。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丁被抓获情况。17、被告人罗丁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罗丁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罗丁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丁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丁的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人罗丁在逮捕前已羁押的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