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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正权与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正权,男,汉族,1944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72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078-6。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经理。上诉人尹正权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636号民事判决,尹正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尹正权于1995年10月从外贸医化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年满55周岁,作内部提前离岗处理。停薪留职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待遇一律停发,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000元,并按政策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全部金额(含集体和个人部分),由被告代缴。199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经济合同代表人,代表被告签订合同。199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尹正权风险保证金”。199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款50000元,从事药材生意。1998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亏损、无收入来源,召集职工讨论决定:由职工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企业代收代缴,男职工自谋职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1998年12月28日,原告尹正权与被告万州电力劳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继续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尹正权并未上班。原告尹正权于2004年8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同年8月5日缴清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因原告未缴纳部分管理费、未就领款50000元进行结算,对原告不予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且不用向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4年管理费4000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尹正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领款50000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0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011年1月20日,原告尹正权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8065.51元。2013年4月,原告将医疗保险由一档升级为二档,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3442.5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医疗保险损失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万法行赔初字第001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多次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其单位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原告尹正权缴清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04年8月5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缴清社会保险费用后,其损失已经确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虽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并未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费用。在庭审中,也未提交2004年8月至2007年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社会保险争议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尹正权在职期间,被告万州电力劳动公司并未为原告建立医疗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医疗保险,亦可以就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等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并不符合该规定,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尹正权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返还养老保险费7787.7元和利息8224.5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正权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返还医疗保险费21476.51元和利息2877.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正权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尹正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5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医药经营部,为被上诉人做生意,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的职工讨论会议纪要是虚假的,非法的,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2日收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7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时效。4、在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缴纳的灵活工的医疗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电力劳动服务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尹正权请求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缴清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04年8月5日,缴清社会保险费用后,其损失已经确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虽上诉人此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并未向被上诉人要求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2004年8月至2007年期间曾向被上诉人请求权利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以个人名义参加了医疗保险,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另外,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应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已在社保部门为劳动者办理了医疗保险关系以后,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其由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劳动者在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可向用人单位返还。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办理的是灵活工的医疗保险,不具备用人单位已在社保部门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符合规定,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因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则只能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正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