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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罗秀鸿,罗伟,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肖传玲,詹旋尧,郭冬英,郑正良,郑赛琴,郑妙蓉,郑维雄,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仙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被告肖传玲。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委托代理人郑正良。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雄。被告罗仙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秀鸿、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八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3月4日、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爽,被告郑正良暨被告郑赛琴委托代理人,被告罗伟委托代理人张磊、范勇,被告郑妙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5,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6%,逾期利息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同年,原告与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自愿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其他成员对小组内任一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自愿为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秀鸿放款8,875,000元。嗣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7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34,245.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赛琴、被告郑正良、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9,188.14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79,244.4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自愿成为共同连带还款人;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对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对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6、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罗伟、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罗伟、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罗秀鸿、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向原告借款8,875,000元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当期实际执行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同年,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愿成为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成员对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郑维雄代),被告江杨公司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又与前述被告各签订一份《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前述三名被告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罗秀鸿,并列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秀鸿发放贷款8,875,000元。嗣后,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9,188.14元,利息、逾期利息179,244.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秀鸿发放贷款,现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自愿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故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亦应对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鸿、被告相宁公司、被告肖传玲、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维雄、被告江杨公司、被告罗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肖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59,188.14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79,244.41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罗仙娥对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肖传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旋尧、被告郭冬英、被告郑正良、被告郑赛琴、被告郑妙蓉、被告郑维雄、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罗仙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秀鸿、被告罗伟、被告上海相宁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肖传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69元,由十二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