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子旺与赵武瑞、安怀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子旺,赵武瑞,安怀印,何连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尹子旺,农民。被告赵武瑞,农民。被告安怀印,农民。被告何连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敬亮,农民。原告尹子旺诉被告赵武瑞、安怀印、何连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砖厂购砖,尚欠40000块砖没有交付。后因砖厂推平,无法对原告履行义务。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砖款10400元。被告赵武瑞辩称,本人与二被告从2012年开始经营砖厂,不知道原告购砖这件事,因为何连印当时说入股的钱为风险金,应当由何连印偿还。被告安怀印辩称,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砖厂买了砖,本人当时担任会计,没有收钱,账目由何连印保管。因为何连印当时说入股的钱为风险金,应当由何连印偿还。被告何连印辩称,原告确实在三被告经营的砖厂买了砖并交付了砖款,尚欠10400元的砖没有交付。何连印已经偿还了合伙债务九万多元,该债务应当由赵武瑞、安怀印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安怀印书写的欠账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上有欠尹子旺40000块砖的记载。原件由何连印保管。被告何连印、安怀印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武瑞称不清楚。被告何连印、安怀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武瑞并未否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何连印提交了由被告赵武瑞负责账目时的销售账目一页,账目上记载:2012年8月29日砖厂向西宋村尹子旺销售46000块砖,价格为255元/千块,砖款为11730元。原被告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期间,原告与砖厂达成购砖协议,约定原告向砖厂购砖46000块。协议达成后,原告向砖厂交付购砖款11730元,砖厂仅向原告交付6000块砖。后因砖厂停产被推平,砖厂无法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砖款。本院认为,因2012年砖厂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现砖厂已经不复存在,当时砖厂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三被告共同享有和承担。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砖款,原告要求返还砖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账目显示的当时砖的价格,40000块价款应当为10200元,被告返还的数额应当按10200元确定,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武瑞、安怀印辩解的当时入股的钱为为风险金,应当由何连印自己偿还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连印辩解应当由安怀印、赵武瑞二人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武瑞、安怀印、何连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子旺砖款10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焕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