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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吉好依轨,崇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崇旺,经理。委托代理人郞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好依轨,男,1988年6月7日出生。第三人崇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法定代表人吕亚峰,经理。再审申请人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峰触控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好依轨劳动争议一案,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342号民事判决,后崇峰触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崇峰触控科技公司撤回上诉。现崇峰触控科技公司不服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崇峰触控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结束后,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崇旺在找到的旧手机中发现其与崇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峰信息技术公司)人事主管耿姗姗于2012年11月28日的对话录音。该录音中耿姗姗向刘崇旺谈了其负责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过,证明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崇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明知自己在第三人处上班,却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不承担给付工资及工资差额等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崇峰触控科技公司与吉好依轨、崇峰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劳动者吉好依轨从事与“小帮手”项目相关工作,其所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主体确定。原审基于“小帮手”项目团队成员与崇峰触控科技公司的高度关联性、崇峰触控科技公司对“小帮手”项目团队成员的人事管理权、刘崇旺为吉好依轨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劳动者吉好依轨对劳动关系的认知,认定吉好依轨系与崇峰触控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崇峰触控科技公司的义务。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崇峰触控科技公司提供了刘崇旺与耿姗姗的录音,用以证明吉好依轨与崇峰信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录音中谈话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在该录音中虽谈到了“合同”,但无法确定谈话中的合同所指向的为哪个合同,故此录音证据在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及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除此申请再审人还提供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261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78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邢献锁与崇峰信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两份判决并未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证明目的,经询问申请再审人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为其从庭审中推断出来,判决本身无法证明。鉴于上述证据仅为申请再审人的推断,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申请再审理由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之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宁 璐审 判 员  郭海东代理审判员  郭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