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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甘泉县道镇坡底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64********。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邻居高全富(批捕在逃)、赵军生(已判决)、张维维(批捕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塑料管、尼龙袋驾驶高全富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在甘泉县道镇三岔村的柴丛170井场盗窃原油,赵军生负责撑口袋,赵某某负责捉管子,高全富负责绑口,张维维负责把装好的尼龙袋放在一边,四人共盗窃原油48袋,后将原油装到农用三轮车上拉到三岔村路旁一间破房子里存放,高全富在回家路上被王坪派出所干警巡查时抓获。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重2.28吨,价值5928元。同案犯赵军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作案工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笔录、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计量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