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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仙花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仙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郭仙花,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西路12号。负责人杨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卓群,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郭仙花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文、黄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仙花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华安县电信局退休职工郑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互相照顾。在郑某生病期间原告履行妻子责任,精心照顾,直至郑某2013年6月14日病故。郑某病故后,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享受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2013年8月被告答复原告说不能享受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后原告多次找电信局长和办公室主任反映协调,被告告知是以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出台文件《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供养遗属,应当是职工死亡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离退休人员的供养遗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为由说原告不能享受遗属抚恤待遇。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到华安县信访局信访要求给予解决,2014年1月24日,被告仍以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的《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答复原告。原告仍然不服继续上访,于2014年3月30日在上访途中不慎摔断右股骨颈骨,至今未愈,无法走动。原告认为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出台文件《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第三条第二款不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的规定,也与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相违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被告均以向上反映为由,拖延解决,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作为电信部门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并补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抚恤金。2014年11月19日,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郭仙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恢复原告的遗属抚恤待遇,并补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抚恤金,每月472.50元,17个月共计人民币803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依法向被告主张福利待遇:1.原告的丈夫郑某死亡前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原告依法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遗属福利待遇。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丈夫郑某早在2007年与原告结婚前就退休了,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不再具有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资格。因此,作为郑某遗属的原告,自然就无权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主张遗属福利待遇。2.原告不符合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规定的程序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其丈夫郑某。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遗属享受福利待遇,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该劳动者(注:实体条件);二是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注:程序条件)。即并非劳动者的所有遗属均有权享受该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其丈夫郑某供给,相反原告为农村村民,农村村民有来自农村土地上的农副业收入。3.如果原告有权享受遗属福利待遇,应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遗属享受福利待遇的资金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是企业,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福利待遇于法于情不符:1.原告不是郑某生前供养的对象。原告的丈夫郑某退休后之所以能领取到退休金,是因为先前对企业、社会曾经做出过贡献。其直系亲属也因郑某工作期间与其同XX、共患难形成供养关系。而原告于2007年与郑某结婚时,郑某已经是近80岁的退休老人,原告对与郑某婚前的退休待遇没有任何贡献,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自然也无法享受郑某死亡后的遗属福利待遇。更何况,原告与郑某结婚后,郑某本人只有很少的退休金,无力再去供养他人,即原告与郑某不可能形成供养关系。2.原告不属于生活没有依靠、没有生活来源的救济对象。原告有土地、有子女,按照我国农村风俗习惯及家庭养老的国情,即使原告有年老无劳动能力或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应该由其子女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不应依靠一个近80岁的老人供养,更不应把养老的责任推向企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仙花与郑某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郑某生前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退休职工,郑某于1986年12月退休,2013年6月郑某因病去世。郑某死亡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未为原告郭仙花办理相关遗属待遇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告郭仙花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信访要求给予发放遗属补助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以“中电信华安信访复(2014)01号”《关于郭仙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作出“你所提的遗属补助金不应由我司发放”的处理意见,理由为: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另根据《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第三点“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第“2”点“职工供养遗属,应对是职工死亡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离退休人员的供养遗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被告公司确认的供养对象。另查明,《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有关内容“……一、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的发放范围: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是指企业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月救济费,发放范围包括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供养条件详见闽电信人力(2001)22号文件。……三、供养直系亲属的管理:1.各单位工会负责,人力资源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和日常登记工作,做好供养直系亲属变更管理。人力资源部门做好供养直系亲属有关待遇的发放。2.职工供养遗属,应当是职工死亡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离退休人员的供养遗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有关内容“一、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1、丧葬补助费:6个月。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3、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员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4、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5、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二、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三、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四、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他待遇由企业按上述规定标准支付。五、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外,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的月救济费待遇。六、企业要负责做好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日常登记工作,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工死亡时,由职工所在企业行政部门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遗属凭《领取证》领取遗属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者。七、应当享受按月救济费的遗属,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时,应从变更的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八、上述修订后的标准从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险(1991)007号文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另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本院认为,《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关于离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为“离退休人员的供养遗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为供养直系亲属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对象”,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离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为“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系被告单位系统内部文件,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为现行有效的省级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加强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电信有限(2007)928号)有关离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的规定与《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不一致,应以闽劳社(2000)477号文规定为准确立有关离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综合本案原告郭仙花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退休职工郑某的配偶、已年满五十周岁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郭仙花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退休职工郑某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对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应依闽劳社(2000)477号文规定按月向原告郭仙花发放遗属救济费,郑某于2013年6月去世,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应于2013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郭仙花发放遗属救济费,按“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郭仙花为农业户口,其救济费标准应为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应发放给原告郭仙花2013年7月份遗属救济费930元×40%=372元、2013年8月份至今每月的遗属救济费为1050元×40%=420元(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16个月,遗属救济费共计420元×16=6720元),原告郭仙花主张补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遗属救济费共计人民币372+6720=7092元。至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答辩所称原告未持有《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应由职工所在的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负责出具证明,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故《企业职工遗属救济费领取证》也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负责申报领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应从2013年7月份起给予原告郭仙花遗属救济费待遇。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应补发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的遗属救济费共计人民币7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2014年12月份起至现有职工所在地(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未调整前按每月420元的标准支付遗属救济费。福建省人民政府调整职工所在地(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后,以调整后的职工所在地(华安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支付遗属救济费。四、驳回原告郭仙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毓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