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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勇,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为家��琐事打骂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刘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女儿戴某乙的时间属实。原告婚前不诚实,婚后生活不检点。但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2008年我曾打过原告一次,事后我很后悔,从此以后就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戴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