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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李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号解放重型牵引车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2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所雇司机窦长森驾驶投保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9公里处时,车辆撞到公路东侧花池、路灯、门窗玻璃、楼板及树木,造成花池、路灯、门窗玻璃、楼板及冀A×××××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窦长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长森一次性赔偿临城县城镇亮化办公室路灯损坏、修理及鉴定费共计11900元;一次性赔偿临城县东镇镇张家镇村委会花池、门窗玻璃、楼板损坏修理费及树木赔偿款共计14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500元、拆验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7200元。车辆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鉴定为1344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支付公估费57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52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施救费72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并认为公估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解放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2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他人财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投保车辆经第二次鉴定,损失为11520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赔偿的临城县城镇亮化办公室路灯损坏、修理及鉴定费共计11900元,赔偿临城县东镇镇张家镇村委会花池、门窗玻璃、楼板损坏修理费及树木赔偿款共计14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明确具体,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关于被告对拆验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施救费是为了减收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拆验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施救费7200元、拆解费4000元。由于第二次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15200元,低于初次评估数额192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500元,应由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57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21.5万元,附件不计免赔,对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这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原告李建支付保险赔偿金15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3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公估费属于责任免除、施救费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公估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及数额而必须及实际支付的费,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由合法的收据为证。上诉人称施救费过高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及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称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施救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且有合法正规票据为证。上诉人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