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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5号_尚忠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忠义,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忠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尚忠义到深圳市马家龙某华花园,随后用钥匙打开该花园82栋2单元408房的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匡某家中的三星电脑一台、铂金项链一条等财物盗走,其后将上述赃物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尚忠义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村某巷40号,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利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收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尚忠义的供述与辩解,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某甲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的方式和其他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