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同根与钱海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王同根。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海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十四层。负责人陈惠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忍,公司职员。原告王同根与被告钱海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钱海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同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钱海东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同根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海东承担主要责任,王同根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钱海东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9295.60元(含担架费、抢救费、救护车费)。2014年12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同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同根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王同根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钱海东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其垫付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同根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9295.60元(含担架费、抢救费、救护车费),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支持;2.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7700元(70元/天×11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9045.60元(32538���/年×12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25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7.物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未提供定损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00元;8.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王同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40573.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49345.6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49345.60元、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57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钱海东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80%计24458.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钱海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其垫��的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004.48元,其中2600元(已扣除被告钱海东应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支付给被告钱海东,81404.48元(包括原告王同根预付的应有被告钱海东承担的诉讼费1400元)支付给原告王同根(汇入原告王同根名下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王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同根负担305元,由被告钱海东负担14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魏清见书 记 员 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