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史海杨,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杨、��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没有交流和沟通,已经分居多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在婚生女出生一年又五个月后,离开婚生女到福州工作,婚生女自出生到现在都由被告照顾,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被告的职业是老师,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更适��抚养婚生女,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购买了一辆标致307的小轿车,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希望原告能退还给被告出资款人民币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甲。婚生女出生四十天后,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2014年6月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至今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张其为研究生学历,在福州一个企业工作,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若婚生女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其每月只能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600元;被告主张其为本科学历,系泉州市实验幼儿园事业单位编制教师,月收入3000多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职业、文化程度及收入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600元也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4)鲤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其为事业单位编制的幼儿园教师,大学文化,月收入人民币3000多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身体健康,��受过高等文化教育,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对抚养婚生女不利的情形,均适合抚养婚生女。鉴于婚生女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接送入学,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且相对原告而言,被告系幼儿教师,又有稳定的收入,故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养,较有利于婚生女的生活和成长,因此,婚生女可由被告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依法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收入及婚生女就学、就医、生活等情况,结合原、被告对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意见,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宜。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参考婚生女就学情况及原、被告意见,原告每周六享有探视婚生女一次的权利,被告对此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庭审时,原、被告已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作价人民币30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的上述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小轿车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女曾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女;三、原告曾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曾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康某某婚生女的当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四、原告曾某某每周六享有一次探望婚生女曾某甲的权利,被告康某某对此应予以协助;五、原告曾某某与��告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5元,被告康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铭达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