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兰贵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组织机构代码:75458737-0。法定代表人:路怀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沙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贵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新疆精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贵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姜丽玲,被上诉人兰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尚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兰贵华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工作,同年9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兰贵华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5日经新疆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工伤十级。因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就工伤赔偿的部分拒绝赔偿,被告兰贵华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请求解除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5日经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4)伤残鉴定费450.7元;合计77950.7元。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应支付73950.7元。现原告恒源煤炭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重新确定被告工伤待遇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兰贵华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工作,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兰贵华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新疆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被告兰贵华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予以确认。本案中《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于2014年6月5日做出,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未在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亦行使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塔城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已生效。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因此次工伤导致被告兰贵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兰贵华到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处工作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未及时给被告兰贵华办理社会保险,故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支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5日被新疆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兰贵华的各项计算基数,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塔地人社字(2014)207号文件的规定,2013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兰贵华本人工资情况,且被告兰贵华进入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依法按照2013年度塔城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兰贵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00元。被告兰贵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00元。被告兰贵华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600元。根据沙劳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450.7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鉴定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费450.70元予以确认。原告恒源煤炭公司称被告兰贵华向其公司借款90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如原告恒源煤炭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5000元借款未归还,可另行诉讼。被告兰贵华当庭认可其向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借款4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应从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贵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兰贵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700元;三、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兰贵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00元;四、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兰贵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600元;五、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兰贵华鉴定费450.70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77950.70元,扣除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兰贵华4000元,剩余73950.70元,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予以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恒源煤炭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情确有变化,且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也有与事实不符之处,被上诉人伤的是左眼,鉴定委员会对其右眼也一并鉴定,故上诉人有权申请复查鉴定;二、原审依3100元的基数来计算工伤待遇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兰贵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只是称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变化但未举证;二、原审未同意重新鉴定的作法正确,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复议申请,说明其对鉴定结论认可;三、3100元/月系塔城地区2013年的基数,以此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字(2013)194》文件一份,欲证实3100元系2013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88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2013年的3100元作为计算基数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故该证据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兰贵华2013年7月进入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作并无不当,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二、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已丧失了该项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虽然被上诉人兰贵华伤的是左眼,但鉴定时亦对其右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故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兰贵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时,已充分考虑该情形,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兰贵华于2013年7月进入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因工致伤,2014年9月5日经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审原告恒源煤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时间事实,本案经仲裁委及原审法院于2014年受理该纠纷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已出台,确定为3100元/月,应当得以适用,而不应再适用之前的基数标准。原审法院引用数额适当,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恒源煤炭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新疆沙湾县恒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德惠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