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卫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林,无业。200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孙潮阳,被告人张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卫林在杭州市新杭派服饰城253号摊位柜台上窃得被害人包某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金锁、银手镯、水晶手链、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卫林在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卫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林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卫林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