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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迎华与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迎华,孙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98号原告苏迎华,男,1949年4月1日出生。被告孙江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原告苏迎华与被告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苏迎华、被告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苏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迎华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亲家介绍相识。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之子处得知原告电话。被告致电原告,称其在借贷公司工作,可以帮助原告对外放贷。后直至同年9月间,原告共有20余万元通过被告反复放贷。系由被告将借款人带至原告处,原告审查认为可以借款,将款直接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责收款,并将收回款项给付原告。原告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被告费用。原告无法明确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称其可以帮助原告对外放贷,而非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帮忙对外放贷,故二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收回的10万元借款擅自借给郭爽。同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收回的3万元借款擅自借给周贵。郭爽、周贵分别为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二人从被告处借款。2013年9月,被告称其同事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底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本人孙江涛因借郭爽10万元,向苏迎华借得款项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证件号:×××借款人:孙江涛2013.8.16”和“本人孙江涛因借周贵3万元,向苏迎华借得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证件号:×××借款人:孙江涛2013.8.21”。借条落款时间是郭爽、周贵为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而非被告实际出具借条时间。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江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系从原告之子处得知原告有一部分钱对外放贷。后原、被告相识。被告帮助原告放贷是事实,但被告只是为原告介绍借款人,具体是否借款由原告决定。被告有时收取中介费,有时不收取。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借给郭爽的10万元及同年8月21日借给周贵的3万元,均是被告为原告收回的借款,也均征得原告同意才借给该二人,借款手续由被告办理。除该两笔借款外,另外2万元借款亦真实存在,但具体情况被告记不清了。后被告应原告妻子要求为原告出具诉称的两张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亦积极帮助原告催讨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提起本案之诉。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孙江涛因借郭爽10万元,向苏迎华借得款项人民币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证件号:×××借款人:孙江涛”。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孙江涛因借周贵3万元,向苏迎华借得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证件号:×××借款人:孙江涛”。原告称其与被告系通过原告亲家介绍相识,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称可以帮助原告对外放贷。2013年6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共有20余万元通过被告反复放贷,系由被告将借款人带至原告处,原告审查认为可以借款,将款项直接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责收款,并将收回款项给付原告,原告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被告费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收回的原告借款10万元擅自借给郭爽。同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收回的原告借款3万元擅自借给周贵。2013年9月,被告称其同事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底为原告出具前述两张借条,借条落款时间是郭爽、周贵为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而非被告实际出具借条时间。原告同时提交郭爽、周贵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将款借给该二人。郭爽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郭爽,身份证号:×××,向孙江涛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08月16日至2013年09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郭爽借款人电话:135XX****XX同事或家人电话:132XX****X****3.08.16”。周贵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周贵×××向孙江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周贵。188XXXXXXXX137XXXX****”。被告对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借给郭爽的10万元及借给周贵的3万元是其帮原告收回的借款,同时认可借条中的另2万元真实存在,但表示已记不清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将诉争款项借给郭爽、周贵系经过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郭爽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周贵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对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所载内容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虽辩称其中1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郭爽,另3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周贵,被告将款项借给该二人系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现原告提供郭爽、周贵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郭爽、周贵系向被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借条中的另2万元,被告认可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依约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迎华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