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肖承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肖承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丽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承群,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居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负责人毛坚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丽华诉被告肖承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被告罗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祥、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承群、罗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40分许,王世恩驾驶川SV9***号轻型货车,沿景观大道从兴文开发区向巴中城区方向行驶至景观大道黄家沟路段时,货车撞到前方由段奎驾驶的川Y07***号中型客车,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前方罗杰驾驶的川A3N***号小型轿车,造成川Y07***号车乘车人王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王丽华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世恩承担全部责任。因川SV9***号车实际车主系肖承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3N***号车车主系被告罗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承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98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川SV9***号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川A3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被告肖承群书面辩称,此事故发生后,我实际赔偿王丽华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王丽华住院医疗费全由我垫付,后我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赔付了医疗费26957.65元,赔付王丽华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3920元。同时,王丽华已向我作出承诺,本次由王丽华作为原告诉讼,所有理赔款全部归我。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川A3N***号车的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川A3N***号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王丽华已进行了赔付,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且我公司系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核定,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无责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受伤,故我公司承担二伤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11000元,承担二伤者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40分,王世恩驾驶川SV9***号轻型货车,沿景观大道从兴文开发区向巴中城区方向行驶至景观大道黄家沟路段时,该车撞到前方由段奎驾驶的川Y07***号中型客车,川Y07***号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前方由罗杰驾驶的川A3N***号小型轿车,造成川SV9***号车乘坐人罗兴友、川Y07***号车乘坐人李大秀、王丽华、王欣平、王从林共五人受伤,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王丽华当即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诊治。2014年3月2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1901920140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世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段奎、罗杰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丽华的本次损伤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丽华右侧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丽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所需后续费为8000元左右。现原告王丽华诉讼来院,要求肖承群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川SV9***号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川A3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同时查明,一、原告王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肖承群已实际赔偿原告王丽华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原告王丽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肖承群全额垫付。后被告肖承群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已赔付被告肖承群医疗费26957.65元,赔偿王丽华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920元。二、王世恩系川SV9***号车驾驶人,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证机关为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1月6日,驾驶证档案编号51171031****。川SV9***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肖承群,该车以肖承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时止。川A3N***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罗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本次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两车投保的保险期内。三、原告王丽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书面承诺:本人王丽华已收到肖承群因此次事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本次诉讼所有理赔款归肖承群所有。四、原告王丽华居住在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上游村X组XXX号,系农村居民。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世恩驾驶川SV9***号车与段奎驾驶的川Y07***号车发生碰撞后,川Y07***号车失控又与罗杰驾驶的川A3N***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Y07***号车乘坐人王丽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恩负全部责任,故王世恩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川SV9***号肇事车辆由王世恩受雇驾驶,但该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肖承群,基于被告肖承群与王世恩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王世恩驾驶川SV9***号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由此给受害人王丽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肖承群承担赔偿责任。因川SV9***号车以肖承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故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V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杰驾驶的川A3N***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但川A3N***号车所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王丽华承担无责赔付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王丽华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前,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已对原告王丽华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赔偿并实际通过被告肖承群支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赔付款,应在原告王丽华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王丽华居住在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上游村*组***号,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3、护理费,确认为4980元(83天×6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60元(83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丽华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未对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现有的伤情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客观上应产生手术、治疗等费用,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6、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王丽华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1月30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丽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按每天6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应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322天。因此,误工费确认为19320元(322天×60元/天);但原告王丽华只主张109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王丽华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及伤残鉴定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和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丽华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91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川A3N***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丽华承担无责赔付6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川SV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910元(46910-6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后,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丽华26990元(40910元-13920元)。因原告王丽华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此次诉讼的理赔款归被告肖承群所有。该承诺由王丽华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肖承群已对原告足额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案中,其赔偿权利义务人应将赔付原告王丽华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承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承群2699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肖承群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肖承群负担。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