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与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史秀东,张丽芹,贾丽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苇塘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秀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丽明。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桂荣,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上诉人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晨公司一审诉称: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9号、第48号、第49号裁决书有误,不应当支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拖欠史秀东和贾丽明的工资属实,但嘉晨公司拖欠工资是为其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合同到期的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的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案是情势变更造成的,应适当免除嘉晨公司的责任。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一审辨称:嘉晨公司拖欠17天的工资属实,嘉晨公司认为属其代为缴纳保险费与实际不符,张丽芹原来的工作单位在苇塘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公司破产后,张丽芹以综合公司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嘉晨公司没有为史秀东、贾丽明缴纳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嘉晨公司不能到期或全额发放工人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嘉晨公司应依法支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已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支付1个月。嘉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到如今一直使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处于放假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劳动书,双方约定在嘉晨公司放假期间,每月应支付每人300元生活费。应给付2014年1月-11月的生活费,每人3300元。张丽芹2010年4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550元,2013年12月份张丽芹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嘉晨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张丽芹提供劳动条件,所以张丽芹要求依法解除与嘉晨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嘉晨公司应依法支付张丽芹经济补偿金5个月共7750元(5×1550元)。史秀东2008年7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750元,2013年12月份史秀东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17天的工资758.68元没有发放,没有给史秀东缴纳2013年12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依法解除与嘉晨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嘉晨公司应依法支付史秀东经济补偿金6.5个月共11375元(6.5×1750元)。贾丽明2011年3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2月份贾丽明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17天的工资630.16元没有发放,没有给贾丽明缴纳2013年12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所以要求依法解除与嘉晨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嘉晨公司应依法支付贾丽明经济补偿金4个月共6000元(4×1500元)。一审法院查明: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系嘉晨公司职工。自2013年12月起嘉晨公司没有为史秀东、贾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嘉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到如今一直使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处于放假状态。2014年8月19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江源劳人仲字(2014)第39号、第48号、第49号裁决书,裁决嘉晨公司给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张丽芹2010年4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550元,2013年12月份张丽芹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17天的工资775元没有发放;史秀东2008年7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750元,2013年12月份史秀东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17天的工资758.68元没有发放;贾丽明2011年3月参加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2月份贾丽明工作了17个工作日后,从18日单位开始放假,17天的工资630.16元没有发放。史秀东与嘉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单位放假,每月给付职工3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嘉晨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史秀东、贾丽明即付出劳动,嘉晨公司理应给付报酬,嘉晨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史秀东、贾丽明17天的工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嘉晨公司既然与史秀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单位放假,每月给付职工300元生活费。当嘉晨公司2014年1月-11月一直出于放假状态,嘉晨公司就应按照约定给付史秀东2014年1月-11月的生活费3300元(11个月×300元/每月)。张丽芹、贾丽明与嘉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此约定,张丽芹、贾丽明要求嘉晨公司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嘉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劳动报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嘉晨公司应当支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与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史秀东工资758.68元、贾丽明工资630.16元;三、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张丽芹5个月经济补偿金7750元(5月×1550元),史秀东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6.5月×1750元),贾丽明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月×1500元)。四、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史秀东11个月的生活费33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嘉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有误。(一)上诉人在企业停产放假期间,为了能够在职工不在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及时收集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提前预留了每人17天工资款,以便及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宜。该情况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法院不能把企业与职工间所有经济往来都认定为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二)上诉人在为职工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开始提出各种请求进行信访了。此后社会保险已经不能办理了。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因为企业长期缴纳保险过程中仅有一次因企业停产放假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耽误缴纳社会保险,就认为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个原因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按照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认为,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的请求。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二审答辩称: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经过仲裁和一审调查可以认定嘉晨公司拖欠史秀东、贾丽明2013年12月份工资,同时嘉晨公司没有为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全额交纳各种保险,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嘉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嘉晨公司称因经济形势不好,不给予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嘉晨公司虽然称其拖欠史秀东、贾丽明的工资是预留,其目的是为史秀东、贾丽明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史秀东、贾丽明说明并征得史秀东、贾丽明同意,史秀东、贾丽明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嘉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晨公司至今仍欠缴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判决其给付张丽芹、史秀东、贾丽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嘉晨公司与史秀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单位放假,每月给职工3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判决嘉晨公司给付史秀东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嘉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山嘉晨选煤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