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律师。被告常某甲,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常某乙(1998年12月4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共同到大连打工,儿子常某乙也随父母到大连生活学习。2010年原告的母亲患病去世,为此原告回老家一年。自此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又回大连生活时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经常为此生气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感情每况愈下。2011年原被告为了儿子的学习将儿子送回老家,2013年8月,原告回黑山照顾儿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回黑山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还朝原告要钱。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敬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系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常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常某乙(1998年12月4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近二十年说明二人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孕育一名子女,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亦属正常,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桂华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丽娇 微信公众号“”